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红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建投公司)与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纺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山建投公司诉称:圣罗纺织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三山建投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三山建投公司为圣罗纺织公司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圣罗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三山建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圣罗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三山建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圣罗纺织公司支付代偿款,但圣罗纺织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还款。三山建投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三山建投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代偿利息112.0399.05万元,共计3112.0399.05万元;2、被告圣罗纺织公司以3112.0399.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利率支付原告三山建投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三山建投公司对被告圣罗纺织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圣罗纺织公司支付原告龙湖融资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6万元;6、被告圣罗纺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山建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三山建投公司为罗纺织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圣罗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三山建投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扣划凭证。证明龙湖融资公司已履行代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龙湖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圣罗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招商银行与圣罗纺织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芜新支授字第91120401号《授信协议》,内容为:经圣罗纺织公司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圣罗纺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供圣罗纺织公司使用。同日,三山建投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招商银行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授信期间提供给圣罗纺织公司总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山建投公司与圣罗纺织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抵押物为在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内估价为9681.9万元的机器、设备。于2012年9月12日对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圣罗纺织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芜新支信字第11120402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2、利率为6个月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3、按季计息,即每季末的20日;4、如圣罗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远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5、担保条款: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自动纳入担保人芜湖市投资有限公司和史培国、陈丽君夫妇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2012年4月20日,圣罗纺织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芜新支信字第11120401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利率为6个月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3、按季计息,即每季末的20日;4、如圣罗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远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5、担保条款: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自动纳入担保人芜湖市投资有限公司和史培国、陈丽君夫妇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圣罗纺织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三山建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22日、11月26日向招商银行代偿了90万元、2000万元、621.3135.05万元、400.7264万元,共计3112.0399.05万元。三山建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圣罗纺织公司支付代偿款,圣罗纺织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还款。三山建投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圣罗纺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山建投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圣罗纺织公司追偿,本院对三山建投公司要求圣罗纺织公司支付代偿款3112.0399.05万元,并以3112.0399.05万元为基数按10%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山建投公司与圣罗纺织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三山建投公司有权对圣罗纺织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山建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由圣罗纺织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36万元,因合同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112.0399.05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以621.3135.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以400.72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10%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二、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设定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内估价为9681.9万元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四、驳回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2元,由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