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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文然与被告全世伟、灯塔市鑫盛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然,全世伟,灯塔市鑫盛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宗文然。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全世伟。被告灯塔市鑫盛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原告宗文然与被告全世伟、灯塔市鑫盛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林与被告全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鑫盛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然诉称,2011年9月28日9时15分,被告全世伟驾驶辽A347**号车辆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桂花街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全世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9元(包含眼镜费1120元)、差旅费60元,合计人民币3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世伟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灯塔市鑫盛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们同意每颗牙赔偿300元,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元给予赔偿;检查费及诉讼费、眼镜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9时15分,被告全世伟驾驶辽K347**号车辆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桂花街时,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全世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牙齿受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2199元。另查明,辽K347**号车辆系被告全世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灯塔市鑫盛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眼镜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世伟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全世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21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考虑原告就诊需要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1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眼镜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辽K347**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宗文然医疗费人民币2199元、眼镜费人民币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369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全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