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素英要求宣告庾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唐素英,女,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唐素英要求宣告庾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庾昌富,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唐素英系被申请人庾昌富的妻子,据申请人唐素英所述,被申请人庾昌富因符合“脑器质疾病所致智能改变(痴呆)”诊断,故申请宣告庾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唐素英与被申请人庾昌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庾昌富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牡精医司鉴所(2013)法精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庾昌富,男,81岁……。鉴定意见:1.脑器质疾病所致智能改变(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唐素英愿意担任庾昌富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庾昌富目前的状况均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庾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素英为庾昌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