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未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延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