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郑庆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文,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郑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文无证驾驶无牌照燃油二轮摩托车沿郭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辛村10路公交车站牌附近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郑某文到案,郑某文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经济南市历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郑某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对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郑某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郑某文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郑某文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郑某文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