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重字第10号原告徐立新。委托代理人韩丽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31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849759-4。法定代表人池荣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二中法北侧。组��机构代码10337863-9。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立新诉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刘镇英、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新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室,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约定我入住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供暖气,房屋采用地板辐射采暖。被告同时向我签发《×房屋质量保证书》,对我的房屋做出“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保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的保证。同时保证供热或供冷系统在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内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免费保修。我入住后,发现两个卫生间的温度明显低于其他房间,经我及供热部门测量,在采暖期的温度一直不达标。自入住至今一直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从未达到合格标准。为此我至今在采暖期内不能使用卫生间洗浴,并因为室内温差过大多次生病,给我生活带来极大不便。2010年11月21日,我居住的×号楼楼外侧保温层整体脱落,房屋质量明显不��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退还2009-2012三个年度的采暖费750元。重审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问题;2、《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卫生间的采暖温度应当达到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的问题;3、《房屋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卫生间有洗浴设施的问题;4、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入住以来,卫生间采暖温度一直不达标的问题;5、楼外保温层脱落的媒体报道(今晚报一份、渤海早报一份),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6、采暖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设计房屋供暖不达标,原告缴纳的采暖费的问题;7、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就温度不达标与被告协商维修的问题;8、天津市冶金规划设计院设计与施工说明一份,证明房屋卫生间的设计��度应达到23摄氏度的问题。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施工单位是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有义务证明卫生间供热管道是否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如果我方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我方有责任拆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未按照图纸施工。对于温度是否达标,原告有义务证明卫生间温度经合法程序测量后最终是多少度,因为卫生间的温度受多种因素影响,该测量数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下测量,才能被法庭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请求赔偿50年内的电暖气价款和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楼外脱落的保温层已修复。重审期间,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的问题;2、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供热��套设施验收合格的问题。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房屋没有问题,如果验收合格,不会出现保温层脱落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能说明被告住宅商品房能够达到供热温度。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立新与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第九��约定入住第一个采暖期供暖气。合同附件三就采暖方式约定为采用地板辐射采暖。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被告保证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被告负责保修;凡商品住宅有工程质量缺陷,按期限免费保修,其中供热系统为两个采暖期。本院认为,原告徐立新与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亦应受其约束。该保证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保修”。根据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有洗浴设施的卫生间冬季采暖宜按24摄氏度设计,而结合2012年2月4日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卫生间测温记录显示为17.3摄氏度和16.8摄氏度,均低于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卫生间设计温度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可能是设计和施工原因所导致,因被告拒绝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9-2012三个年度的卫生间部分采暖费750元及赔偿10万元损失,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卫生间温度未达标,原告势必要采取替代性供暖设施予以弥补,故本院综合考虑替代性供暖设施的价格、供暖期的电费、房屋使用年限及每年所缴纳的供暖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2009-2012三个年度采暖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中已经予以考虑,故不再重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立新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徐立新负担1157.5元,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永波审 判 员 刘卫平审 判 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常余速 录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