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小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延生、崔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延生,崔益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小额字第00010号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明,男,公司主任。被告:孙延生,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芜湖发电有限公司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崔益民,女,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芜湖发电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延生、崔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明、被告孙延生、崔益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购买了长江长现代城小区一期6幢1单元501室房产(面积138.61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芜湖长江长现代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芜湖长江长现代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物业综合费和能耗费按1元/月/平方米收取,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后,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行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求判令被告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4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芜湖长江长现代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以及已经按照合同书履行了相应了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物业服务合同我没有见过,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我们也不清楚;二、我们报修房屋维修,包括投诉,原告方一直没有上门查看过;三、原告催缴物业费是把缴费通知贴在门上;四、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是没有交,但是2013年上半年物业费我主动交纳时,原告拒收。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照片一组,证明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以前没有看到过,对服务合同内容不清楚,而且服务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服务不到位;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房屋渗水的问题我们物业公司没有义务维修,我们已经向开发商告知了,并且已经有人进行了维修,保洁、绿化方面我们也做了相应的工作。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31日,被告购买了长江长现代城小区一期6幢1单元501室房产(建筑面积约139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芜湖长江长现代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芜湖长江长现代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物业综合费和能耗费按1元/月/平方米收取,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后,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行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求判令被告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4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拖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49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拒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见过、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报修房屋维修包括投诉原告一直没有上门查看过、原告催缴物业费是把缴费通知贴在门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是没有交但是2013年上半年物业费被告主动交纳时原告拒收的意见,因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生、崔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95元整(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