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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8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8月18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与本村村民薛某争抢淮南矿业集团张北矿下水道排出的煤泥水发生矛盾,便以薛某将其鱼塘涵洞管堵住为由,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和常某、腾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煤矸石将薛某的挖掘机砸坏。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毁物品价值1590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常某、腾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戍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违法前科证明,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凤台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5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薛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