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光彩轨道空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安美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彩轨道空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安美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489号原告北京光彩轨道空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16幢306。注册号:110105008949187。法定代表人郭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美只,女。原告北京光彩轨道空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轨道空间公司)与被告安美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轨道空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美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彩轨道空间公司诉称,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公司受北京城市地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公司)委托管理北京地铁13号线xxx高架桥下场地(第xx号高架桥墩至xx号高架桥墩间的桥下空间,以下简称高架桥下场地)。安美只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向我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擅自占有、使用xxx高架桥下场地,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均未予腾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安美只立即腾退高架桥下场地,本案诉讼费由安美只承担。安美只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城铁公司系北京地铁13号线高架桥下土地的使用权人。2010年12月,城铁公司(甲方)与泰戈尔时代国际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泰戈尔公司)签订《北京轨道交通13号线高架桥下空间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包括xxx高架桥下空间在内的8处地铁13号线桥下空间,委托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为节约管理成本、避免场地被违法违规侵占,甲方不限制乙方在场地内从事合法、适宜的经营活动;合同项下区域由乙方自行经营或分包经营。2010年12月28日,城铁公司向泰戈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泰戈尔公司对城铁13号桥下空间行使统一管理权。2012年5月29日,泰戈尔公司更名为光彩轨道空间公司。现xxx高架桥下场地由安美只占用,安美只在此搭架简易房四间、堆放杂物若干。庭审中,光彩轨道空间公司主张城铁公司曾将高架桥下场地租赁给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使用,授权光彩轨道空间公司管理上述场地的同时城铁公司已与金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安美只之夫靳保山曾于2010年1月1日与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签订xxx桥下空间的承包合同,但其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到期,且安美只或靳保山未向金威公司或光彩轨道空间公司交纳任何使用承包费。光彩轨道空间公司另主张其公司2011年3月4日向安美只之夫靳保山送达了接管城铁13号线的函告,2012年9月14日在安美只修建于xxx高架桥下场地的板房门口张贴了催告腾退场地的通知书。就上述主张,光彩轨道空间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催告腾退场地并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及张贴照片、《文件签收登记表》、《北京轨道交通13号线高架桥下空间管理交接合同书》、《地铁13号线xxx高架桥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安美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光彩轨道空间公司的陈述、《北京轨道交通13号线高架桥下空间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安美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并推定其对对方证据予以认可。现有证据显示,光彩轨道空间公司已依法取得xxx高架桥下场地的使用权,而安美只擅自占用该场地,故光彩轨道空间公司请求安美只腾退相应空间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美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地铁十三号线xxx高架桥下场地(xx高架桥桥墩至xx高架桥桥墩之间的桥下空间),将上述场地交付北京光彩轨道空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案件理费七十元,由安美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