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银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银,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陈香银。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善福。被告韦善福。原告陈香银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靖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青枚,人民陪审员李红卫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现无人上班,被告韦善福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香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银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韦善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由被告韦善福出具了一份借条,加盖了被告鸿运冶炼公司的公章。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同意后,将此款作为原告向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硅锰矿的货款予以抵扣。同时,两被告为了让原告继续对其生产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于2010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向被告购买300吨硅锰矿,被告必须优先向原告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完毕后,双方仍然继续按该合同的履行方式继续硅锰矿的买卖关系。也即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的货物,每间隔一段时间双方再进行一次对帐结算。2011年7月5日,经双方再次对帐结算后,明确了两被告截止该日尚欠原告的预付货款2337590元。此后,被告鸿运冶炼公司就处于停产状态,已无法向原告供货,但两被告未能及时将尚欠原告的货款归还给原告。2012年4月,被告韦善福到原告处声称其已向他处筹集到大部分生产资金,仅需要原告再提供300000元的预付款就可以恢复生产,到时就可以将所欠原告货款相对应的货物交给原告。原告经过了解后得知被告确实有借到较大数额的款项,为了能使被告早日恢复生产,挽回原告之前的损失,所以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韦善福个人账号上转入了300000元。两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如之前所说的那样恢复生产,而是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也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货物。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375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3759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香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2、《工矿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硅锰矿买卖合同;3、收条,证明韦善福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4、实物入账(对帐单),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7月5日尚欠原告预付款2337590元;5、银行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汇入韦善福账号。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韦善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香银货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正(¥1350000.00元)”。2010年9月11日,被告韦善福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170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善福签订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00吨硅锰矿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应预付1000000元给作为预付款。2011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韦善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233759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韦善福个人账号上转入了300000元。之后,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供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预付货款263759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韦善福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对账情况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平果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善福作为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被告韦善福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利用其身份之便,要求原告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号。其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韦善福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及时发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637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预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陈香银;二、被告韦善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70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靖钧审 判 员 韦青枚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