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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志文与李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文,李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梁志文。委托代理人:谭德章。被告:李德双。原告梁志文诉被告李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文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甘蔗苗,原、被告开始建立甘蔗苗购销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双方就价款、数量、运输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原告再按被告要求的时间、数量发送蔗苗给被告(有时亦由被告自行来原告处提货),双方不定期结算。由于双方合作多年,相互信任,故原告并未严格按被告的预付款金额发货,在被告有需要时,往往会超额发货,事后电话告知被告补足货款。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蔗苗款100000元。由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数月,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并且,被告签署了《收货欠款单》,约定了付款日期和受诉法院。事后当日,被告又提出,希望将付款时间再延长至2013年春节前,原告亦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又另行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前(2月10日为春节)。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春节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双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其陈述除与上述诉称内容一致外,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货欠款单》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李德双于2012年5月12日与梁志文签定的协议书,购买农产品黑蔗种一批,现经验收确认收货。黑蔗种金额合计共拾万元正。该欠款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清给梁志文。欠款人:李德双。欠款日期:2012年5月12日”。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志文蔗尾款拾万元,到2013年2月9日还清。欠款人:李德双,翁源县翁城胜利村。2012年5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欠款单》及《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其出售甘蔗苗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货款10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文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炜审 判 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