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与闵旭煌、肖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闵旭煌,肖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5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1号九华服务大楼1层。负责人姜高,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旭煌,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青,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与被告闵旭煌、肖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闵旭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闵旭煌、肖青并没有经常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被告闵旭煌的实际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肖青的实际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闵旭煌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肖青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并已提供《证明》证明一直生活在上述辖区内。故被告闵旭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闵旭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完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