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甲等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曲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江,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4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壮,山东政法学院教师。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女,1948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1923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女,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该系原审第三人陈某丁之女。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某己,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壮,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教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原告陈某甲、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陈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陈寿奎于2012年7月去世,留有遗产楼房三套,该三套楼房分别位于平度市**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户(128平方米),**号楼*单元***户(128平方米)和**号楼单元***户(105平方米),上述遗产楼房均由被告占有控制,一直没有分割继承,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却让原告以诉讼方式处理。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陈寿奎所留遗产楼房三套由原告依法分割继承相应的份额(价值约2万元)。原审中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请求法定继承,案由错误,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表现在一、原告赵某系原告陈某甲爱人,非法定继承人,更无起诉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赵某至起诉之日起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此,被告依法保留对原告赵某的追诉权利,二、原告父亲留有遗产4套并非诉状中说的3套,这4套包括原告赵某在诉状中注明的平度市城关办事处金沟子新村西区8号楼3单元101户,三、原告在诉状中言明上述遗产楼房均由被告占有控制,一直没有分割继承,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老人所遗留房产已经在其生前通过书面形式分家析产完毕,且由原告夫妇及相关当事人使用至今,3、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被告系权利人已死亡的陈寿奎的代理人,按照权利人生前所做的分家析产协议,本案所说的被告是执行该协议的执行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4、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对诉争房产依法作出确权判决。原审中第三人陈某丙述称,旧村改造,我父母共分得四套房子,因为我90多岁的叔叔陈某丁现居青岛,也提出要一套房子,父亲也曾经许愿给叔叔一套房子,作为长子的大哥为了给父母排忧解难,主动提出与大连的二哥的亲属共同居住一套房子。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2005年在家里盖了一套房子,我大哥是1998年在家盖的房子,原告的说法是无中生有,我非常气愤。实际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四套房子已经分配完了,给了原告一套房子,给了我叔叔一套房子,给我一套房子,给我大哥和二哥遗属一套房子,已经分配完毕,而且已经装修居住了,现在没有什么遗产了。原审中第三人刘某、陈某戊、陈某己述称,意见同陈某丙的意见。原审中第三人陈某丁述称,当时是置换了4套房子,陈寿奎给了陈某丁钥匙、业主手册等,分配协议也是陈寿奎给的,是陈寿奎生前立的分配方案。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张素寿于2010年7月21日去世,父亲陈寿奎于2012年7月23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育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刘某之夫、第三人陈某戊、陈某己之父陈建升(已于2006年去世)、第三人陈某丙、原告陈某甲共三子一女。陈寿奎夫妇有位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沟子村住宅一处,1951年土地房产证存根:土字第××号,南北长壹佰尺,东西宽伍拾尺,地基亩数捌分叁厘贰毫;1991年平度市土地管理局为陈寿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建(1991)字第053***,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用地面积为283.90平方米。1998年在陈寿奎原宅基地南院处建南平房7间,与原住宅为一个大院。两原告称该7间平房系赵某申请,由两原告出资所建;被告陈某乙主张该7间平房系其出资,子女共同为父母所建。2008年5月25日,陈寿奎所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拆迁改造,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与陈寿奎签订户型确认书,确认陈寿奎原宅基地436,19平方米(包含七间平房所占面积),房屋评估价64359元,评估值返还面积51.4872平方米,总返还面积487.6772平方米,置换128平方米楼房三套,105平方米楼房一套。2011年8月20日,陈寿奎签订本家楼房分配方案,由被告陈某乙代书:金沟子旧村改造,经村委评估确认,父亲陈寿奎原有老宅及宅基地共返还四套楼房(其中:面积105平方米的一套,128平方米的三套)。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并征得父亲同意,拟按以下方案进行分配:(1)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父亲同意赠与其弟陈某丁所有。(2)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三弟陈某甲所有。(3)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妹妹陈某丙所有。(4)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大哥陈某乙和二弟遗孀刘某所共有,并安排父亲在此房居住。落款处有陈寿奎及被告陈某乙签名。2011年8月29日,由被告陈某乙代替父亲陈寿奎去村委抓阄,确认了四套楼房的房号:金沟子新村西区8号楼3单元101户(面积128平方米,配套27号储藏室,面积19.7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01户(面积128平方米,配套21号储藏室,面积19.7平方米),12号楼2单元301户(面积128平方米,配套19号储藏室,面积22.7平方米),11号楼1单元401户(面积105平方米,配套2号储藏室,面积34.886平方米)。2011年9月5日,第三人陈某丙去村委代交全部应交款项62624元,并领取了四套楼房的装修钥匙和相关资料。2011年9月10日,陈某乙代表二弟媳取走西区**号楼*单元***户的钥匙及相关资料,陈某丙取走西区**号楼单元***户的钥匙和相关资料,同年9月14日,第三人陈某丁取走西区**号楼*单元***户的钥匙和相关资料,后原告夫妇从陈寿奎处取走西区*号楼*单元***户钥匙和相关资料。对于1998年在陈寿奎宅基地南院建平房七间,原告向法院提供2005年3月26日说明书一份:现由我三子陈某甲代笔作如下说明,如意见和我的一致,我签名确认。我愿意丹丹她妈(赵某)在我的宅基地以南的空地上盖七间房,并办相关手续,但不要中间垒墙,盖后还是一个院。说明书有陈寿奎签名及见证人孙建强、崔淑丽签名。被告认为该证明中非陈寿奎本人签名。原告提供同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向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村委同意本村村民赵某在其公公陈寿奎宅基地以南的空闲地盖房七间,请给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落款处加盖该村委公章。经法院调查,村委否认为村民出过此类证明,表示自1999年开始,村委不再给任何村民批建房屋,对于村民在自家院内建造平房则不需审批。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法院提供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陈寿奎房宅基地面积436.19平方米,属建国前建房,1991年平度市土地局发土地使用证面积283.90平方米,发证时因为当时根据本村村委自1981年批准建房标准南北16.7米为最大长度,因此该房屋发证时只确权为南北16.7米,但是老房宅基地面积在发证未确权的以外面积仍归原房主陈寿奎所有,因此2008年旧村改造旧宅基地置换楼房面积仍按436.19平方米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有异议。二原告提供2013年3月7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寿奎房宅基地面积436.19平方米,包括建国前旧房面积397.03平方米及1995年村委同意陈某甲申请按规划前院墙与西邻陈美圣前院墙向南扩出东西长17.80米,南北长约2.2米计39.16平方米。1991年平度市土地局发土地使用证面积283.40平方米,发证时因为当时根据本村村委自1981年批准建房标准南北16.7米,但是老房基地宅基地面积在发证时未确权的以外面积仍归原房主陈寿奎所有,因此2008年旧村改造旧宅基地置换楼房仍按436、19平方米计算。2012年10月29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全面,以此证明为准。该两份证明均加盖村委公章。经法院调查,以上两份证明均由村文书陈修珂出具,其表示出具两份证明均系其个人行为,未经村委同意。对于1998年所建平房七间,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由宋京波(平度市开发区石庄村)负责建筑。经法院调查,宋京波陈述,联系其建房的是姓陈的(陈某庚),首先接触的是被告陈某乙,由陈某乙绘制建房图纸,按照建房图纸建房,原、被告均参与建房,姓陈(陈某庚)负责监工,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是谁付的工钱,最后欠其部分工钱,宋京波找过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安排将剩余工钱支付宋京波。证人陈某庚出庭作证称:1998年夏天,受被告陈某乙委托,为原、被告父母建房负责监工,图纸有被告设计,工程费用由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官云华出庭作证称:曾给原告夫妇拉料建房,费用由原告夫妇支付。原审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98年在其父母宅基地处所建七间平房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原、被告父亲陈寿奎生前签订了本家楼房分配方案,并且已按照分配方案将置换房屋分配完毕,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已接受相关房屋。法院认定陈寿奎生前授权拟写的本家楼房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两原告虽否认楼房分配方案的存在,但亦按分配方案接受房屋,其称所分得房屋为原告赵某应得置换房屋,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两原告要求析产并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效的“楼房分配方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楼房分配方案”无任何见证人签名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对于上面老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鉴定辨别真伪。即使是真实的,该房屋也属于陈寿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寿奎也不能对其妻子的遗产进行分配;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陈寿奎已将土地部门确权意外的老宅基地面积赠与给上诉人建房使用。所以土地证确权面积283.90平方米意外的面积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非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其上诉。楼房分配方案是陈寿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陈某甲已经抓阄完毕并实际履行该方案;二、上诉人提交的建房证明系伪造,没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陈寿奎是诉争房屋权利证书载明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戊、陈某己答辩意见均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建房用料的原始记账及收款凭证一宗,证明南平房七间是由上诉人所建,费用系上诉人所出。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有部分确实是当时建房的收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审原告陈某甲为父母建房的客观事实,而钱是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所出的。原审原告陈某甲认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戊、陈某己均认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提交安装电话的单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出资建好房屋后,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并安装电话长达14年之久,电话户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话是上诉人当时在该村开饭店安装的,而且是原审原告陈某甲向被上诉人借了一万元钱安装的。后来饭店经营不善关闭了,经协商将电话移到了陈寿奎的房屋。原审原告陈某甲认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戊、陈某己均认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位于平度市**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和**号楼*单元***户房屋。但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某、原审原告陈某甲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晓声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速 录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