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方莉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开放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方莉,系方德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北开放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鲁巷民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游清泉,校长。委托代理人温坚,系该学院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史芳,系该学院人事处处长。原告方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湖北开放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坚、史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湖北开放职业学院员工方德生到本人租赁的学院食堂值夜班,刚到单位门口就觉得身体不适,经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其情形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省内荆楚快件详情单》(编号为127011238241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亡认定申请书》;5、方德生的身份证明;6、原告的身份证明;7、原告与方德生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9、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查询通知单;10、方德生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11、方德生病历资料及《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证人吴某、袁某、张某、刘某、艾某出具的证明4份及吴某、袁某、刘某、艾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3、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被告出具的(2013)第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5、被告出具的(2013)第91号《举证告知书存根》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463217194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吴某、袁某、张某共同出具的《关于方德生死亡情况的经过》;17、《餐饮中心租赁合同》;18、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对史芳、孙运珍的调查笔录;19、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对吴某、张某的调查笔录;20、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对孙运珍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3-20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方德生猝死相关事宜开展调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方德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86年到第三人的食堂工作。方德生于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方德生去承包经营的第三人食堂值夜班,到学校大门口突发疾病,学校保安将其直接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方德生到食堂值班从事的是公务;学校大门口已经属于学校控制的范围,方德生未能到达食堂内是因为突发疾病而不是因为其他主观原因,其到校门口就可以且能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决定。故方德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方德生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据1、2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3、方德生身份证明、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4、方德生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核表》,以证明方德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方德生病历资料、《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证明方德生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6、证人袁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吴某、张某、袁某共同出具的《关于我校教工方德生同志突发疾病抢救无效身亡的证明》1份;证人严某、刘某、艾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部分证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方德生前往第三人食堂值班,在学校门口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7、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身份。被告口头答辩称:一、方德生在学校门口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二、被告并未否认方德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为“视同工伤情形”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严把握。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表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3-20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主张方德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进行了举证,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5、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中的证人严某出具的《证明》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方德生前往第三人食堂值班,于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乘出租车到达第三人学校大门外,其下出租车就称身体不适,经第三人的保安和同事救助送往广东军区陆军总医院抢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方德生系第三人的员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餐饮中心租赁合同》,经营第三人的食堂。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夫方德生于2012年4月29日21时左右照例去学校值班,刚到学校门口就觉得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半小时后猝死为由,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5月1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方德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方德生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方德生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方德生前往第三人食堂值班,于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乘出租车到达第三人学校大门外,其下出租车就称身体不适,经第三人的保安和同事救助送往广东军区陆军总医院救治,经抢救半个小时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认定方德生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莉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方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一三年十一月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