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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王赢、刘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王赢,刘生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王赢。被告刘生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原告陈红梅诉被告王赢、刘生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王赢、被告刘生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王赢驾驶小客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奔大桥,因道路结冰,小客车侧滑至桥面南侧,碰撞钱玉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和钱玉才受伤,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小客车属被告刘生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088.17元。被告王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生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后,被告支付了87923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1456.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王赢驾驶小客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奔大桥,因道路结冰,小客车侧滑至桥面南侧路面,碰撞到钱玉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钱玉才和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陈红梅受伤,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红梅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5-9肋),2、后腹膜血肿,3、脾破裂,4、失血性休克,5、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左侧髋臼骨折,6、左股骨干骨折,7、左胫骨平台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双肾挫裂伤。医院为其进行了脾切除术等多项手术。原告陈红梅住院治疗68天出院并复诊,共花医疗费245850.4元,被告刘生根支付了6213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红梅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陈红梅支付了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小客车属被告刘生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车一直由被告刘生根之婿被告王赢使用,被告王赢具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61456.96元,被告刘生根对此无异议。原告陈红梅伤前在高淳县金贝服装厂工作,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陈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45850.4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非定残部位的,将来可能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8元/天×68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5、鉴定费2960元;6、原告陈红梅因本起事故误工,收入减少,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27207元/年)计算,现其主张的误工费13580元(70元/天×194天),标准(70元/天)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陈红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企业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外居民标准计算,为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8、原告陈红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35元;10、综合原告陈红梅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陈红梅的损失为478032.2元。被告王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赢承担;因被告王赢具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刘生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刘生根就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从被告王赢应赔偿额中扣除。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王赢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红梅。因被告王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王赢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红梅和他人(钱玉才)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人的损失,但因原告陈红梅与钱玉才系夫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足额赔偿原告陈红梅的损失,剩余部分待钱玉才主张权利后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红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3615.2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王赢赔偿陈红梅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64416.96元,与已支付的62135元相抵后,王赢赔偿陈红梅2281.96元;四、驳回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76元,由王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史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