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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立强、张海娟与胡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张海娟,胡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立强。原告张海娟。被告胡丽华。原告王立强、张海娟与被告胡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张海娟及被告胡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强、张海娟诉称,2013年3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夫妇到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批发市场内批发水果,在批发水果摊位前与被告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胡丽华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王立强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66.2元,原告张海娟在家治疗花费354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但是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元。被告胡丽华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骂我,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强、张海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丽华在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2013年3月22日中午11时许,二原告在昌晟水果批发市场内因批发水果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王立强伤后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6.2元,原告王立强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海娟护理,二原告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张海娟伤后到临沂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4.3元。原告王立强的伤情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王立强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50元,原告张海娟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04元,二原告提交处方笺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王立强医疗费416元,支付原告张海娟84.3元。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王立强打伤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被告胡丽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丽华将原告王立强、张海娟打伤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由此被告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586.2元、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鉴定费21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王立强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给予原告50元的补助。原告张海娟的损失为:医疗费84.3元。原告王立强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50元,原告张海娟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04元,但双方未提交正式单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二原告伤情,尚达不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立强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9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16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877.56元。被告张海娟的损失即医疗费84.3元,被告已经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华赔偿原告王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