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日生子张佳恩,原、被告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三个月,原告就与孩子回到娘家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在娘家抚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品质不端,夫妻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已无任何感情。2012年被告盗窃他人财物现已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佳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是在两人互相了解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婚后二人和睦,于2008年11月3日生子张佳恩,婚后为这个家添置了两台自动缝纫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一辆电动车、一台电风扇和一台D**,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妻子黄某保管,由此可见,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日生子张佳恩,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带孩子一直在娘家王家营村生活。婚后添置两台自动缝纫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一辆电动车、一台电风扇和一台D**现在原告处,价值26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某因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被告因盗窃事发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刑事判决书、王家营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男孩张佳恩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起诉时起至张佳恩18周岁止。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的统计数据,以其收入的25%计为每月282.5元。被告可于每月末的最后一个双休日进行探望。婚后添置的物品为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均分,原告称上述物品系其母协助购置但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佳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82.5元,自2013年5月起至张佳恩18周岁止。抚养费每一年履行一次,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可于每月末的最后一个双休日进行探望,原告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动缝纫机两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台、DVD一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景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