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熊正杰与王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杰,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熊正杰,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惠民县干部。原告熊正杰与被告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杰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杰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军从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及其他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向王军及其保证人提起(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判决结案。判决书生效后,王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正杰作为王军的保证人为其代偿欠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225503.18元,同时垫付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6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5503.18元、诉讼费用36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军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熊正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王军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军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06713.3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206713.32元及利息,原告熊正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的过付款收据一张(收据联),证明原告熊正杰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军偿还欠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共计225503.18元。3、(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的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一张,证明原告熊正杰缴纳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并说明,在替王军偿还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时,偿还的金额共计225503.18元,其中有20000元系王军支付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军欠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熊正杰为其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熊正杰为被告王军代偿欠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225503.18元;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熊正杰缴纳了(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的诉讼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军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原告熊正杰及本案的案外人刘月生、陈敬胜、熊德成为王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该笔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7月16日,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该笔借款未予偿还,以(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结案,判令被告王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熊正杰及本案的案外人刘月生、陈敬胜、熊德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王军、刘月生、陈敬胜、熊正杰、熊德成共同负担。2013年9月26日,原告熊正杰为被告王军代偿了欠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本息225503.18元,并缴纳了诉讼费3670元。庭审中,原告熊正杰并向本院说明,代偿款225503.18元中,有20000元系被告王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熊正杰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军代偿了欠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205503.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熊正杰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对于原告熊正杰要求被告偿还(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熊正杰亦系(2013)惠商初字第376号案借款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被告王军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熊正杰未能自觉履行保证责任,且该判决书写明“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王军、刘月生、陈敬胜、熊正杰、熊德成共同负担”,即原告熊正杰有义务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正杰代偿款20550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原告熊正杰代偿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熊正杰负担24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2124元,财产保全费166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