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瑛与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陈瑛,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原告陈瑛为与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涛、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起诉称: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11日、8月28日、9月29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表示无钱归还,其拒不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借条6张,以证明:2007年1月2日,由徐雪祥签名被告盖章,向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2007年1月31日,由徐雪祥签名被告盖章,并由徐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归还;2007年2月11日,由徐雪祥签名被告盖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8月28日,由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徐雪连签名捺印,向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并在借条主文后有不同笔迹写有“付贰拾贰万元正”的字样;由徐雪祥签名、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盖章,未署借款时间,向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于9月29日前归还;2013年4月9日,由徐雪祥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五笔共计4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等事实;3、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及公司出具证明各1份,以证明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现在册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跃伟,该公司证明2007年1月12日、8月28日、9月29日三笔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3年4月15日到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材料,并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3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作了询问笔录;于同年5月23日对被告公司会计张建军作了调查笔录,于2013年7月4日调取了被告公司在浙江省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帐户2007年1月至今的现金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庭审中,本院就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主帐户分户明细对帐单、2份询间笔录、1份调查笔录,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如下:一、对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证实了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邵蜀燕,2006年4月29日变更为徐雪祥;200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变更为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雪连;2008年2月29日,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被告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徐雪祥的事实;二、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并经原告当庭质证,双方对原告举证的6份借条本身无异议,且上述借条均为原件,出具时间及签名盖章与被告公司变更情况能相互对应,故本院认为借条形成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予认定。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分析,有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并约定9月29日归还的70万元借款,应属2007年的借款,本院也予确认。至于借款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再予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认定。经核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及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均确认2007年1月12日、8月28日、9月29日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故本院对此也予确认;四、关于借款是否成立问题。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及公司会计张建军核实,均陈述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上述借款未经公司入帐。经调取被告公司主帐户2007年1月至今的分户明细对帐单,显示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公司主帐户未发生相应的资金变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均确认借款事实,且每笔借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但双方对借款的交付地点说法不一致,对其中2007年8月28日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构成,原告认为是先付22万元,后追补28万元,徐雪祥则认为实际借款为28万元,结息22万元,合计50万元。另徐雪祥在2013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丈夫钱跃伟多年合伙做生意,利润分成远超400万元,其至今未分到利润,故上述借款实际已还清,但其陈述未向本院举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既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及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该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客观上无需经过银行帐号即可完成,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及双方对交付地点及个别借条借款数额形成说法的差异,并不当然除斥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在被告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应认定该借款成立;五、关于2013年4月9日借条的形成问题。经质证,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有长期业务联系并于2008年2月29日以丈夫钱跃伟名义入股被告公司(后已退股),为此保管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因本院另案审理的280万元验资款纠纷事宜经联系后,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到江西省瑞昌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对帐,由徐雪祥出具上述五笔借款的总借条并签名捺印,由原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邵蜀燕,2006年4月29日变更为徐雪祥,200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变更为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雪连,2008年2月29日,龙游县连荣矿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被告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徐雪祥。期间,原、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联系,原告丈夫钱跃伟曾于2008年2月29日入股被告公司(后退股),为此,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11日、8月28日、9月29日(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据,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3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对帐,由徐雪祥向原告出具上述五笔借款的总借条,并由原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无异议,以其与原告丈夫钱跃伟多年合伙做生意,其未分得的利润超过借款数额为由,坚持已还清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意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既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及衢州源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承认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属自行行使处分权,应予允许;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雪祥有关还清借款的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瑛借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龙游县翔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审 判 员  胡建涛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甘咏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