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在肥东县店埠镇“新天地”宾馆三楼韩式汗蒸房更衣室内,朱某甲趁无人之机,将编号807的更衣柜柜门拽开,把李某存放于此柜内的二千元现金及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3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害人李某赔偿被盗现金及手机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梁某、朱某乙、康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李某现金及手机被盗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伍佰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