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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阿拉腾陶格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陶格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阿拉腾陶格陶,女,蒙古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鄂前旗人。委托代理人额登达来,与阿拉腾陶格陶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巴图斯仁,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94519-7。负责人章斌,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委托代理人靳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阿拉腾陶格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额登达来、巴图斯仁,被告代理人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蒙XXXX**号丰田牌轿车沿察靖线行驶至224公里处,因在公路上躲让突然出现的牛群,车辆撞在路牙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了保险公司,被告委托鄂前旗人财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雇车将车辆托运至鄂前旗建斌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费及零部件共花费13630元,托运费800元,共计14430元。上述车损,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分公司营销服务二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车辆受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托运费等共计144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出险后通过对车况的查看,对汽车进行了初步定损,损失没有那么多,对方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险公司定损800元,没有这么多钱。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第三险,机动车险,盗抢险。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为免责条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1日的发票联二张、2013年6月15日的发票联一张及发票附表,20元发票及2013年7月18日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共计1443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没有那么多损坏的部件,轮胎本身,合同约定不理赔,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里轮胎属于免责范围内。证据二:2012年12月31日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我们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第十条的第四款明确说明免责范围。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轮胎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提示,我们不清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蒙XXXX**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同时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驾驶了XXXXXX号轿车沿察靖线行驶的过程中,车辆为了避让突然出现的牛群,车辆撞在了路边的石牙上,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了保险公司,被告也在出险后通过对车况的查看,对汽车进行了初步定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对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本案并未造成被保险人以外或者第三者等人的损害、并不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投保了不计免陪的车损险,并发生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辩解轮胎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可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事故并不是车轮单独损坏,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损失部件没有那么多,定损额是8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举证证明了赔偿数额为14430元(施救费:800元;材料及修理费13030元;轮胎:600元),且以上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430元。被告辩解,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为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4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