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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百万庄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百万庄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85号原告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77号。法定代表人谢润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万庄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女,1986年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医院)与被告百万庄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庄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百万庄园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生医院诉称:2007年3月,沈阳市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承租被告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77号院落内3.4.5.6.7.8.10.11.12.13.14号楼,用于经营生生医院,根据合同约定,生生医院负责整个院内的物业管理,并承担物业管理的成本。2011年底,被告因物业管理与生生医院发生纠纷,并不顾生生医院一再劝阻,擅自在院东南角,3号楼(生生医院综合门诊楼)的南边建造铁皮围挡,并在围挡内建造了活动房。活动房和绿色铁皮围挡紧邻生生医院综合门诊楼,其格调与生生医院整体建筑格格不入,既挡住了生生医院的广告牌和招牌,也影响了生生医院的整个经营环境,从生生医院外马路上看,给人的感觉是生生医院一直处在装修过程中。经生生医院与被告一再交涉,被告拒不拆除违章建筑,给生生医院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77号院落(生生医院经营地)东南角的铁皮挡板及挡板内临时建筑(活动房)拆除,排除对生生医院造成的妨害。原告生生医院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百万庄园辩称:生生医院承租我公司的房屋时,12.13.14号与15号楼仅仅一米之隔,临建房屋在原基址上的相隔两米所建,且高度不同,未对生生医院12.13号楼的使用造成任何影响,事实上生生医院也一直使用12.13号楼,生生医院说无法使用,我公司认为临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影响。生生医院要求拆除房屋及围挡,系市政所建,用于百万庄园及周边地区拆迁工作,在目前拆迁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如地界尚未划分、拆迁尾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该临时建筑依然承担着相应的政府职能。涉案房屋同时承担我公司的安全保障,美化市容等客观功能,生生医院主张权利的基础是12.13号楼,并因生生医院原因导致至今无法完成拆迁工作,生生医院不能以自身过错让他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现场勘察,生生医院的牌子仍然树立在12.13号楼的楼顶,相应临建及围挡并未对其招牌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我公司认为生生医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其要求排除妨害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正当性,故我公司不同意生生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万庄园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宣建拆字(2008)第01号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照片、2007年11月9日公函、2008年3月17日函、2008年4月29日函、工程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生生医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百万庄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宣建拆字(2008)第01号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照片、工程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万庄园提交2007年11月9日公函、2008年3月17日函、2008年4月29日函以证明生生医院知道房屋拆迁情况。生生医院以没有收到及发出过函件为由,对上述函件提出异议,但承认知道拆迁事宜。本院认为,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已为建设单位公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百万庄园无需再举证证明,故对百万庄园提交的2007年11月9日公函、2008年3月17日函、2008年4月29日函,本院在本案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百万庄园原名称为北京市百万庄园实业总公司,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7月7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有:“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百万庄园实业总公司,房屋用途办公,楼房建筑面积4747.5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995.3平方米,房屋状况幢号1.2.3.4.5.6.7.8.9.10.11.12.13.14.15。”2007年3月2日,百万庄园与仁济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百万庄园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77号院(以下简称377号院)内的3.4.5.6.7.8.10.11.12.13.14号楼总建筑面积46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仁济医院使用,用途为“医院”。2008年5月5日,隶属仁济医院的生生医院成立,经营场所在377号院。2008年2月29日,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东至莲花河、西至马连道北路、南至广安门外大街、北至立交红线为拆迁范围。377号院12幢、13幢(同房屋租赁合同表述的12.13号楼)在拆迁范围。2007年11月16日,就拆迁范围377号院拆迁事宜被拆迁人百万庄园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377号院内位于12.13号楼南侧的14.15号楼已经拆除,原址外围设有围挡,围挡东面、西面的北侧边缘与377号院12.13号楼南侧外墙相连,围挡南侧临街,围挡内有临时建筑,围挡西面有门戴锁,钥匙在百万庄园处。377号院12.13号楼由生生医院使用,西侧设有楼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知,生生医院要求拆除的围挡及围挡内的建筑是在百万庄园377号院原14.15号楼因拆迁拆除后的土地上所构筑,生生医院未举证证明围挡及围挡内的建筑是百万庄园构筑,故生生医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生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