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雷君与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君,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君,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麟,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寿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君与被上诉人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341号民事判决,雷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雷君的代理人张麟、被上诉人德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泰建设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成立,德泰建设公司与德泰农业公司系关联公司。龙世凯为德泰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毛丽娜为德泰建设公司行政部助理。雷君的《员工招聘意见审批表》上龙世凯于2009年3月16日签署了初审意见,3月18日龙世凯又在行政部审核意见上签署了:“同意,试用期劳动报酬2000元,转正后劳动报酬2200元(从三月十六日起计算)”,德泰建设公司法人陈波在总经理审签一栏,签署了同意。自2011年7月起雷君的社会保险费由德泰农业出资进行了缴纳,2011年10月起由德泰建设公司缴纳。德泰建设公司2011年度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载明:经办人雷君,部门负责人龙世凯,单位负责人陈波。2011年德泰建设公司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经办人系雷君。2013年2月18日雷君因个人原因向德泰建设公司提出辞职,并写明最后工作日为3月28日。龙世凯及陈波在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签署了意见。雷君与德泰建设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雷君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3月16日雷君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泰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62.5元。2011年3月27日该委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逾期未予立案的函,雷君故诉至一审法院。雷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雷君于2009年3月18日开始至2013年2月28日一直在德泰建设公司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助理职务,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587.5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泰建设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与雷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君入职时德泰建设公司并没有依法为雷君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7月德泰建设公司才为雷君办理了社会保险,雷君于2013年2月28日离开公司。因此起诉要求依法裁决德泰建设公司向雷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62.5元。德泰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雷君与德泰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雷君是与重庆德泰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农业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2、德泰建设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雷君自述2009年3月入职,因此不可能是德泰建设公司员工;3、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雷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诉辩,本院焦点问题有三个:一、雷君与德泰建设公司德泰建设公司有无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如何确定;三、雷君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一,在雷君的招聘意见审批表上德泰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龙世凯及德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陈波均签署了同意意见,雷君提交的辞职申请也由龙世凯与陈波审批。德泰建设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社保工资总额汇总与情况说明的经办人均是雷君,德泰建设公司员工考勤表及签到表有雷君的签名,德泰建设公司同时也为雷君缴纳社保费,原德泰建设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应予认定。关于德泰建设公司雷君与德泰农业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德泰建设公司举示了雷君与德泰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德泰农业公司向银行付款凭证、德泰农业公司向雷君出具的介绍信。经质证,本院认为德泰建设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系拼凑形成,缺乏完整性,真实性不能认定,付款凭证只是付款证明,是否为缴纳社保费不能证明,即使雷君的社保费确是德泰农业公司出资,由于德泰建设公司与德泰农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也不能仅以此证明雷君与德泰农业公司有劳动关系,出具介绍信是德泰农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亦不能证明德泰建设公司辩解意见成立,因此本院对德泰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德泰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龙世凯在《员工招聘意见审批表》已明确雷君的试用期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但鉴于德泰建设公司2009年5月4日方注册成立,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因此雷君入职时间认定为2009年5月4日。关于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德泰建设公司应支付雷君2009年6月4日-2010年5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1年,因此本案雷君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最长至2011年5月4日,现雷君2013年3月16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且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因此对雷君2010年5月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予以驳回。因双方自2010年5月4日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雷君主张2010年5月4日之后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君要求被告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不予收取。雷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泰建设公司没有与雷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雷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雷君是在离职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雷君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雷君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德泰建设公司支付雷君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德泰建设公司支付雷君双倍工资90562.5元。德泰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泰建设公司没有与雷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泰建设公司应支付雷君2009年6月4日-2010年5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德泰建设公司与雷君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雷君的合法权利。德泰建设公司与雷君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雷君对此应当知晓。对雷君在离职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雷君请求德泰建设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6月4日-2010年5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于2011年5月4日届满。雷君2013年3月16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判对雷君2010年5月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因雷君与德泰建设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4日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判对雷君请求德泰建设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4日之后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