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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在淳安县石林××村自己经营的菜店因儿子缪乙与杨某某的债务纠纷,与上门帮杨某某讨要债务的吴某发生争执及扭打,被告人缪某用砖块击中吴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於德俊、叶某、余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