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丁世甫与卜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甫,卜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丁世甫,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被告卜彦忠,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丁世甫诉被告卜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健、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彦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甫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承包被告所有的赵各庄拉丝车间,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没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关系,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万元,退还定金3万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给付,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10日前8万元一并还清。同时被告还承诺:“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超期赔偿金,赔偿金赔偿办法是由超出还款之日起,即(1-31)天赔偿金额为2万元,以此类推”。到期后,被告食言,至今没有偿还的意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起诉维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给付因迟延还款产生的赔偿金2万元,双方解除承租关系,由原告拆除自己安装的设备。被告卜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定金以及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及因延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承包关系,由原告拆除自己安装的设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协议内容由原告租用被告在赵各庄所有的厂地、车间,被告有拉丝机15台承包给原告,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37000元,承包期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将原告所有的13台拉丝机安装在被告出租的车间内,即将投入使用。但协议签订后,因为被告一直不能正常供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根据协议内容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二、被告卜彦忠亲自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给付预付款2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收到原告预付款10000元。该笔预付款被告至今未退还给我。证据三、2012年4月5日由被告卜彦忠亲自书写的承诺书一张,被告承诺电表的安装保证在两天之内完成,如果不能完成,将按协议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卜彦忠负责,证明被告违约,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自愿承担。证据四、2012年5月10日由原告书写,被告卜彦忠签字的延期还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卜彦忠承认欠原告30000元订金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以及因长期不能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卜彦忠承诺截止到2012年6月10日再不还款愿意承担超期赔偿金,赔偿金的赔偿办法由超出还款之日起即每个月20000元以此类推,赔偿金现我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即可,多余部分不主张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卜彦忠,乙方:丁世甫。甲方在赵各庄有场地、车间,车间内有拉丝机15台,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将场地、车间及15台拉丝机及其他设备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年,租金每月3.7万元(包括水电费)2、乙方在车间内自己在上拉丝机13台,甲方不再投入,由乙方自行投入,合同终止时将设备拆回。3、甲方负责水电的正常供应,出现任何问题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工商税务、治安环保等有问题甲方负责。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年10个月的生产期,如中途特殊原因造成的停产,甲方包赔乙方的损失费5万元。6、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个月27天的工作日,如不足27天,按天扣除承包费。7、甲方负责车间外的线路及变压器的维修及保养,乙方负责车间内的线路维修及保养。8、因进厂内的道路太窄,甲方负责在厂外给乙方提供库房。9、承包费每月3.7万元。10、承包期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承包卜彦忠拉丝厂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每月中旬交承包费3.7万元,并由乙方预交一个月的承包费3.7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应保证乙方每月27天的工作日,中途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停产,甲方应退还定金3.7万元,另赔偿乙方损失5万元,承包费内包括水、电费,如水、电费上有违规的问题,乙方不负责任,一律由甲方承担并处理。”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又于2011年12月5日给付被告预付款1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将原告所有的13台拉丝机安装在被告出租的车间内,即将投入使用。但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一直不能正常供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写下承诺书,承诺电表的安装保证在两天之内完成,如果不能完成,将按协议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我甲方负责。2012年5月10日由原告书写,被告卜彦忠签字的《延期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30000元,预先借款20000元,以及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一并退还。同时被告还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为了表示诚意,愿意赔超期的赔偿金。自超出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以此类推。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超期赔偿金20000元,多余部分不主张,原告否认存在预先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丁世甫与被告卜彦忠签订的《协议书》、《承包卜彦忠拉丝厂补充协议》以及《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卜彦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30000元。被告卜彦忠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现原告只主张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拆除原告安装在被告厂内的13台拉丝机设备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丁世甫拆除安装在被告卜彦忠所出租车间内的13台拉丝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卜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给原告丁世甫定金3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卜彦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卜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加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