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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勇升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升,男,1968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17日、10月9日、10月12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升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勇升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国村古选屯“木和岭”种桉树,因岭脚田埂面上的杂草茂密,为了不影响种树,在没有采取相应防火措施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田埂上的杂草,造成失火烧毁附近岭上他人种植的杉木和桂花树。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罗勇升积极扑救,并拨打“119”求助及呼叫村民帮救火。当天下午大火被村民扑灭。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过火有林面积5.9公顷,烧毁杉木9600株,平均树高1.5米;烧毁桂花树3000株,平均树高2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林木总价值人民币74400元。事后,被告人罗勇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义光的桂花树损失40000元,与被害人张某某就其被烧毁的杉木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罗勇升自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造成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蒋振毅的报案陈述;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勇升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火灾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升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野外劳动中擅自用火,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达2公顷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升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勇升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5.9公顷,烧毁中幼林共12600株,造成经济损失达74400元,其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罗勇升积极扑救并向政府部门报告,自动向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用火不慎造成火灾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勇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勇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