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济南奥尔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卫某甲,男,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卫某乙。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卫某甲让我回娘家要35万元买挖掘机,我不同意,被告卫某甲就动手打我,导致我眼球出血,身上多处受伤。2010年4、5月份我怀孕时,发现被告卫某甲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外宣称自己已离婚,我质问被告卫某甲,其又动手暴打了我一次。孩子刚出生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我多次遭到被告卫某甲打骂,为此我曾于2011年9月份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此后,被告卫某甲就再也没给过孩子生活费。在此期间孩子住院三次花去医疗费接近三万元,都由我支付。另外,被告卫某甲一直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并有意隐瞒收入。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我来说非常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卫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卫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通过舜耕山庄相亲大会认识,于2009年5月28日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卫某乙,现在济南市市中区邵而庄东村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和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化解。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本院以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提供照片、录音、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受到被告卫某甲殴打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卫某甲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卫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被告卫某甲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卫某乙随其一起生活,被告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卫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卫某乙随其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孩子自2013年7月17日起随现年76岁的老奶奶(即被告卫某甲的奶奶)一起生活;被告卫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孩子自今年春节后一直随奶奶(即被告卫某甲的母亲)和老奶奶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孩子每天放学由老奶奶接回,晚上再由其接回家照顾,孩子的奶奶经常干活,偶尔会有一到两晚上由孩子的奶奶照顾。原告李某某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为,其在济南奥尔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有正式工作单位;其毕业于山东大学临床教育学院,在教育子女上有相对优势,而被告卫某甲系初中文化;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其抚养后,由其父母亲自带,其母亲65岁。原告李某某为此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某,女,年龄32岁,系我公司员工,特此证明。济南奥尔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8月1日。”被告卫某甲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李某某确实毕业于山东大学临床教育学院,但没有正式工作单位,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谁都可以开出来,原告李某某的父亲股骨头坏死,需要其母亲照顾,且其母亲打扫卫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卫某甲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为,其收入比原告李某某高,能让孩子上好学校,受到好的教育,且其父母尚年轻。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卫某甲的父亲患有脑血栓,其母亲收入不稳定,认为其收入较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常拖欠孩子的托儿费,已两年未支付抚养费,十几天看不上孩子一眼,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被告卫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每月收入3800元,被告卫某甲对此有异议,主张其每月工资应该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被告卫某甲主张其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主张其不清楚被告卫某甲每月收入情况。原、被告对其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主张其负有债务23万元,分别为欠兴业银行3万元,欠光大银行24000元,欠交通银行8000元,欠招商银行38000元,欠广发银行2万元,欠平安银行2万元,其他欠款记不清楚了,用于买车及孩子三年的生活费、医疗费;被告卫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卫某甲主张其负有债务,分别为欠其父亲15万元,欠其朋友陈某5万元,欠其哥哥李某某某4万元,欠刘哥4万元,欠崔某2万元;原告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1)市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录音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亲大会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得到化解。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双方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被告卫某甲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卫某乙现随被告卫某甲生活,且在被告卫某甲住所地上幼儿园。原、被告均认可无论由谁抚养孩子都是由其父母照顾。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为了不改变卫某乙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卫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卫某乙随被告卫某甲生活。被告卫某甲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卫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卫某甲自行负担。原、被告主张的所负债务涉及第三人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甲之子卫某乙随被告卫某甲生活,卫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卫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卫某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