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3-29
案件名称
李仕玉与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仕玉;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0484号 原告李仕玉,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林,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6477130-0。 法定代表人马兴林。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文,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郑州西路2号。 负责人张启荣。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7572-2。 法定代表人徐奎学,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铮,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李仕玉诉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方,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黎、舒文,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周转,被告马兴林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只还清利息,本金200万元尚未归还。后被告续借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日计付2‰的违约金。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兴林辩称,其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 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收到190万元借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为被告马兴林提供担保,也未收到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书面授权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为被告马兴林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90万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李仕玉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名下公司投资周转,此款于2013年3月1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马兴林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付2‰的违约金”。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200万元借款,其中190万元系2012年12月19日的银行转账,另有10万元系利息折算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违约金。 另查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隶属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亦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青岛世纪大酒店;补充协议另约定,酒店原有印鉴在2009年4月19日至更换期间使用以及新印鉴使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均由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18日,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还给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出,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曾承包经营青岛世纪大酒店,在被告马兴林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的公章在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故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一事,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是由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加盖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企业登记信息、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交接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故被告马兴林、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依法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马兴林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已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故对被告马兴林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未经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担保,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担保主体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明知在没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却仍对外担保,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印鉴在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其公司对在借条上加盖印鉴一事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虽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公司应对加盖印鉴一事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仕玉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仕玉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对被告马兴林、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