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玉红诉张本祥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红,张本祥,李福星,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红,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豹,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祥,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胡同村。上诉人徐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本祥、李福星、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张本祥为李福星发包的二层楼顶安装预制板时,因所踩的预制板发生断裂,致使张本祥坠落受伤,张本祥受伤后,先后住入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10761.2元。该预制板为徐玉红所销售。事故处理中,徐玉红已给付张本祥医疗费6000元,李福星已给付张本祥医疗费38000元,王辉已给付张本祥医疗费28800元。2011年3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张本祥伤残为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至其生活能自理之日止,张本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张本祥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54.65元/天),计算194天(自受伤日2010年9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3月28日),总额为10602.1元;张本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54.65元/天),计算78天,乘以2人,总额为8517.6元;张本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总额为1170元;张本祥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80%(张本祥构成三级伤残),总额为319136元。2011年5月10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040、0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楼房所使用的预制板主要指标不能满足国家图集标准及省级图集标准中的任何一个要求,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预制板的断裂与使用不当有一定的关联性。另查明,王辉是张本祥的雇主,且没有建筑资质。一审时,张本祥主张的是产品责任,重审时张本祥主张三被告的混合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一审时张本祥主张的是产品责任,重审时主张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可。徐玉红作为预制板的销售者,其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张本祥的人身损害,张本祥可主张其侵权责任。而李福星、王辉是基于与张本祥的雇佣关系而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是徐玉红、李福星、王辉侵权责任的竞合。二、关于徐玉红、李福星、王辉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第040、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涉案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且预制板的断裂与使用不当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开庭过程中张本祥、徐玉红、李福星、王辉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福星建房时系购买的徐玉红出售的预制板。根据鉴定,出售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这是造成张本祥损害的根本原因。而使用不当只是与预制板断裂“有一定的关联性”,可见不是主要原因。故徐玉红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预制板,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辉作为张本祥的雇主,对于张本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辉无相关资质,且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应该承担预制板使用不当造成的责任。李福星作为所建房屋的房主,将楼房的施工及设计事项交由了无相关资质的王辉,按法律规定应当与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本祥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张本祥在此活动中并无过错,因此,张本祥对于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张本祥、徐玉红、李福星、王辉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大小,原审法院认为徐玉红应承担70%的责任,李福星与王辉应连带承担30%的责任,张本祥不承担责任为宜。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是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上一统计年度”应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即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四、关于张本祥主张的出院后治疗费用问题。张本祥诉称,张本祥出院后又在医院治疗及在医院外治疗的费用共计2537元,张本祥为此提供相关单据一宗。徐玉红、李福星、王辉辩称,张本祥的治疗是真实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规范,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本祥的伤情较重,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及在院外进行治疗有利于张本祥的康复,亦有利于减轻张本祥家庭经济负担,但张本祥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本祥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为2000元,将该2000元计入张本祥的医疗费后,张本祥的医疗费总额为112761.2元,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尚剩余100981.12元。五、关于张本祥主张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张本祥诉称,根据大舜司鉴所(2011)临检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及济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张本祥需一人长期进行护理,直至张本祥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主张后续护理时间为20年;护理费标准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每年11797元(6990元+4807元)。徐玉红、李福星、王辉辩称,对张本祥主张的护理标准和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张本祥的残疾不是一级伤残的植物人状态,不应计算20年,可计算3-5年,如到时仍无法护理,可继续追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结合张本祥的伤情(根据大舜司鉴所(2011)临检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被鉴定人因颅脑、脊髓损伤致使四肢肌力下降,经功能锻炼肌力一般还会有所进步,此次临检被鉴定人四肢各关节均不能主动活动,考虑为功能锻炼不力所致。由此可见,如张本祥加强功能训练,肌力还会有所进步。)张本祥主张后期护理时间为20年偏长,原审法院认为,张本祥的后期护理时间暂定为10年为宜,如10年后张本祥仍需护理,可再行起诉。张本祥的后期护理费总额为117970元(11797元/年×10年×1人)。故张本祥的护理费总额为12648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17.6元+后期护理费为117970元)。六、关于张本祥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本祥诉称,张本祥在济南住院治疗、做伤残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500元。该事故给张本祥本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张本祥的两个孩子还没有结婚,对将来婚嫁也有一定影响。张本祥的受伤给张本祥家庭带来巨大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玉红、李福星、王辉辩称,因张本祥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张本祥的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张本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本祥受伤后在济南住院治疗四十余天,并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张本祥虽未提供相关单据,但期间必然支出了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本祥的交通费为1000元。张本祥受伤确给张本祥及家人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张本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张本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本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70686.7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徐玉红尚须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64686.78元;二、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误工费7421.47元;三、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护理费88541.32元;四、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五、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交通费700元;六、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223395.2元;七、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九、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30294.34元;十、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误工费3180.63元;十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护理费37946.28元;十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十三、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交通费300元;十四、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95740.8元,扣除被告王辉已给付原告张本祥的28800元,扣除被告李福星给付原告张本祥的38000元,被告王辉尚须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28940.8元;十五、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鉴定费900元;十六、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十七、被告李福星对被告王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徐玉红负担14000元,被告李福星负担3000元,被告王辉负担3000元。上诉人徐玉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涉案楼板是否属于上诉人销售产品认定错误。在重审期间,张本祥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楼板是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也未对此事予以承认,而法院在审理中亦没有针对前述产品销售过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涉案楼板认定为上诉人销售,明显属于事实查证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涉案楼板断裂原因原审判决认定错误。040号鉴定意见书中仅仅指出楼板不符合国家相关规格要求,所以认定楼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否认涉案楼板不能满足日常的建筑安全需要,也没有认定楼板断裂系由于楼板质量缺陷所致,相反在041号鉴定意见书中则明确指出楼板断裂与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并指出即便楼板为符合标准的楼板,按照张本祥、李福星的外伸程度也必然导致断裂。在此前提下,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权威结论支持的前提下,即主观认为楼板质量与断裂结果之间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时张本祥主张的是产品责任,重审时主张侵权责任...该案三被告侵权责任竞合”。对此,假设涉案楼板为上诉人所销售,那么产品质量引发的责任人范围或者当事人的范围就应当为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或生产者,此为产品质量争议。而本案张本祥所主张的所谓侵权,实际是基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人身损害,当事人的范围应为雇主及雇工,以上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理论,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类型只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一审法院的所谓责任竞合不知来自何种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本祥不承担责任错误。张本祥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其应当知道相关建筑施工安全常识,其在楼板外伸远远超出安全极限的前提下仍站立在楼板外沿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本祥答辩称,徐玉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楼板为徐玉红出售系认定事实清楚。意外发生后的当天下午,李福星、王辉、证人王继利、李某甲及张本祥家属一同找到销售预制板的徐玉红,徐玉红当时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同时许诺只要是自己的板有问题,一定会承担责任。上述事实,不仅有介绍买板的介绍人出庭作证,而且参与找徐玉红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证人也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徐玉红也认可支付6000元的事实。二、涉案楼板系三无产品,徐玉红没有证据证明楼板是合格产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楼板断裂造成的,且一审时通过司法鉴定已证明楼板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事故的发生与使用不当存在一定关联性(鉴定结论),但主要原因还是预制板主要指标不符合安全要求(鉴定结论)。三、张本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张本祥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本祥受雇从事劳务活动,完全听从雇主的安排,靠出卖体力挣取微薄的劳务费用。假如让受害人承担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的民法原则,显失公平。张本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既没有饮酒,也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因此,一审认定张本祥不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完全正确。综上,徐玉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福星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李福星建造的是一座二层民房,将工程承包给王辉。预制板是由李某甲在徐玉红的预制场内订购,并且由徐玉红安排的吊车及技术员进行安装,王辉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事故发生后徐玉红支付张本祥医疗费6000元,并口头承诺对张本祥的损害承担全责。一审中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均出庭作证,事实清楚。徐玉红称预制板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纯属歪曲事实,企图推卸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福星和徐玉红申请对预制板的质量和使用操作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是张本祥受损害的根本原因,使用不当只是与预制板断裂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不是导致张本祥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徐玉红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玉红既是预制板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因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张本祥受伤致残,徐玉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根据徐玉红、王辉、李福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各自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大小,判决徐玉红承担70%的责任,王辉和李福星连带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是村支书李某乙介绍我给李福星帮忙,之前我和李福星不认识,至今李福星没有给工资,材料都是李福星自己买的,李福星让怎么干我就怎么干,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李某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李福星盖房子我给李福星帮忙,当时这个房子是李福星和王辉设计的。预制板是我联系的徐玉红,我给徐玉红打的电话,我告诉徐玉红我这里需要预制板,需要多少块、长和宽,徐玉红送没送我不知道,然后由李福星和王辉商量的。事故发生后,我和受害人张本祥的家属和另外的人去找过徐玉红...。证人李某乙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听说盖房时因楼板的问题张本祥受伤了,我们一块到医院看了看,然后找徐玉红说了说楼板的情况,徐玉红说有几块楼板不到凝固期。事故发生后,徐玉红直接把楼板就拉走了,徐玉红当天晚上交了6000元钱...。张本祥质证称,对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甲的证言称李福星和王辉一起设计房屋有异议。徐玉红质证称,对两位证人涉某某的证言,徐玉红不认可,买卖关系成立的前提应提供发票或购货合同,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买卖关系必然成立。李福星质证称,事故发生时是王辉在现场指挥施工,李福星不在现场,安装不当与李福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张本祥、李福星、王辉的陈述能够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福星盖房时从徐玉红处购买涉案预制板的事实。徐玉红虽否认涉案预制板为其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玉红销售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张本祥的人身伤害,徐玉红应对张本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张本祥是在为李福星、王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福星、王辉基于雇佣关系应对张本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徐玉红、李福星、王辉对张本祥承担混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第040、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涉案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且预制板的断裂与使用不当有一定的关联性。由此可见,涉案预制板之所以断裂是由质量问题及使用不当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但使用不当仅与断裂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预制板销售者的徐玉红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本祥系在为李福星、王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没有证据显示张本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导致自身受伤,因此原审判决张本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八项,即“一、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70686.7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徐玉红尚须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64686.78元;二、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误工费7421.47元;三、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护理费88541.32元;四、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五、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交通费700元;六、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223395.2元;七、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徐玉红赔偿原告张本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九、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医疗费30294.34元;十、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误工费3180.63元;十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护理费37946.28元;十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十三、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交通费300元;十四、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95740.8元,扣除被告王辉已给付原告张本祥的28800元,扣除被告李福星给付原告张本祥的38000元,被告王辉尚须赔偿原告张本祥残疾赔偿金28940.8元;十五、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鉴定费900元;十六、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本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十七、被告李福星对被告王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徐玉红负担14000元,被告李福星负担3000元,被告王辉负担3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上诉人徐玉红、被上诉人李福星、被上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本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徐玉红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李福星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王辉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徐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