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竺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傍晚6时许,从事仓库钢棚翻修工作的被告人竺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张某租用医药公司的仓库内,因钢棚拆除翻新不及时致使张某仓库内的货物被雨淋湿,与张某就货物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推搡,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竺某回到旁边自己租的仓库门口与其徒弟王某聊天时,见张某经过其仓库门口并对其指指点点,被告人竺某即随手拿起一根空心方铁管冲上去殴打张某,被告人王某见状也随手拿起一根螺纹钢撬杆上前殴打张某,致使张某的小腿、腰部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竺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2)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竺某、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张某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竺某、王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王某因货物赔偿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分别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竺某、王某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移送在本院的犯罪工具空心方铁管、螺纹钢撬杆各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