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吉祥与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祥,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吉祥。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宏。原告李吉祥与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祥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初受雇于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处从事火工工作。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74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支付的劳务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4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奉城镇奉旺路XXX号的厂房内进行工程制作。2011年8月,原告李吉祥经人介绍前往该工地处从事火工工作,并在同年9月16日发生事故致脚趾受伤。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致左小趾粉碎性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再查明,原告李吉祥受伤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方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的门急诊病历、仲裁笔录、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633号裁决书、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分包合同、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考勤表、复医(2012)伤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吉祥在雇佣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理应由用人单位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且根据其自述已由被告方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损伤未达严重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劳务费用,因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祥损失共计9,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吉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3元,均由被告镇江市众诚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