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5号周喜林诉何朝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林,何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周喜林,男。委托代理人苏东庚,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朝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址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诉讼代表人谢耀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公司职员。原告周喜林诉被告何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林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林诉称,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何朝贵驾驶桂0**-64**多功能拖拉机在莲塘山冲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5012320120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朝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何朝贵将桂0**-64**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及广西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相关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51045.82元-35000元(被告周喜林已付)=16045.83元;二、误工费:(7天+56天+42天)×56.26元=5907.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6天)×40元=2520元;四、护理费:(7天+56天+42天)×150元(4500元/月)=15750元;五、残疾赔偿金:20年×6008元/年=120160元×50%=60080元;六、残疾补助器具费:71425.20元(包括:1、假肢费2300元×2=4600元,2、维修费6次×3000元=18000元,3、住院费20天×2人×30元=1200元,4、伙食费20天×2人×40元=1600元,5、护理费20天×150元(4500元/月)=3000元,6、误工费20天×56.26元=1125.20元,7、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八、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九、交通费2110元;十、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6638.32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朝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喜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3、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和广西三0三医院治疗;4、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6、发票联,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假肢安装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的登记情况;9、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朝贵购买交强险的情况;10、《村委证明》,证明护理人与被护理人的关系;11、《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12、车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何朝贵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求法院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公司对其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由其他被告承担;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补助器具费、精神损害金、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诉请过高,护理费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何朝贵驾驶桂0**-64**多功能拖拉机在莲塘山冲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1232012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朝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喜林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67.20元。后因病情需要,医院建议周喜林到上级医院治疗。周喜林于2013年5月2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排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3)右小腿踝部、根部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足第2-5跖骨骨折;(5)左足拇指近节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6)左侧股骨上端陈旧性骨折等症状。支出医疗费35279元。2013年7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周喜林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六级伤残。2013年8月9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助康第201300809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载明:鉴定结果“综合考虑患者年龄、残肢伤残情况对该患者作如下鉴定:1、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到七十二岁(中国人平均寿命);2、该患者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型号为:ZKBK106),该假肢单价为: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叁仟元整(¥3000.00)。并备注:患者第一次在我公司安装假肢的时间大约需二十天左右,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三十元”。事故造成原告周喜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1046元;2、误工费59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护理费5907元;5、残疾赔偿金600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7325元;7、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500元。肇事车桂0**-64**多功能拖拉机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朝贵已向原告周喜林支付医疗费35000元。其余赔偿款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2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林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0**-64**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喜林全部赔偿。二、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周喜林因事故造成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足拇指近节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左侧股骨上端陈旧性骨折等身体部位损伤并经三○三医院进行右小腿截肢术。医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和护理,继续卧床休息6周……”,据此,周喜林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天数应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5月15日入院治疗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三○三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即至2013年8月30日休息截止日,合计天数为105天。考虑周喜林年逾六旬、且病情需要和医嘱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方面,结合案情的客观性和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11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500元。《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周喜林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因此,周喜林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单价为23000元,鉴于原告周喜林年老及经济困难,为了方便其日后身体治疗和生活,减少讼累,周喜林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残疾辅助器具费67325元(包括:1、假肢费23000元×2=46000元,2、维修费6次×3000元=18000元,3、住宿费20天×1人×30元=600元,4、伙食费20天×2人×40元=1600元,5、护理费20天×56.26元/天=112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周喜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1046元;2、误工费:105天(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56.26元/天=59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6天)×40元=2520元;4、护理费:(7天+56天+42天)×56.26元/天=5907元;5、残疾赔偿金:20年×6008元/年×50%=600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7325元(包括:1、假肢费23000元×2=46000元,2、维修费6次×3000元=18000元,3、住宿费20天×1人×30元=600元,4、伙食费20天×2人×40元=1600元,5、护理费20天×56.26元/天=1125元);7、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周喜林身体多部位骨折、且右小腿截肢的伤痛,伤残等级达六级程度,同时,周喜林在事故原因中没有责任,在该侵权行为中亦无过错,其作为事故受害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周喜林是位鳏夫,生活中孤苦伶仃,年逾六旬后仍遭受身体伤残的折磨,确给其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30000元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喜林的残疾赔偿金6008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992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喜林医疗费10000元。之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41046元(51046-10000=41046元)、误工费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5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5元(67325-49920=17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和营养费500元,合计95585元,由被告何朝贵全部承担,扣减被告何朝贵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被告何朝贵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585元(95585元-35000元=605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喜林残疾赔偿金6008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992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喜林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何朝贵赔偿原告周喜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合计40585元(已扣减被告何朝贵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四、被告何朝贵赔偿原告周喜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周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何朝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