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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光路68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60号,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6号日月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白石,总经理。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潜水搅拌机等产品,合同价款568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2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欠货款17720元。之后,原告追要货款无获,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20元。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潜水搅拌机、桨式搅拌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568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指导安装结束后一周内再支付35%,留质保金5%;合同并对规格型号、数量等事项作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时供货,并派员指导安装。2012年6月11日、6月12日,原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5680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2010年8月18日汇款17040元,2010年10月18日汇款17040元,合计金额为39080元,剩余货款17720元被告未能支付。之后,原告追要货款无获,遂于2013年5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指导安装函、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20元,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蓝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720元。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辽宁中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候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