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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细荣与陈宝声、江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荣,陈宝声,江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细荣,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被告陈宝声,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江碧英,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细荣与被告陈宝声、江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声、江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荣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因经营个体运输业缺乏资金遂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借给被告陈宝声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具体返还期限���利息。2011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借款,两被告声称其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目前资金紧缺,待事故处理后,设法返还借款。同年底,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举家外出,去向不明,杳无音信,催讨无果,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宝声、江碧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宝声、江碧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陈宝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宝声、江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经审查核对,其形式要件合法,其内容客观���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宝声向原告陈细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陈细荣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实收现金壹拾万元整。此致,收款人:陈宝声(此处按有手模),2011年5月2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宝声、江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宝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宝声、江碧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陈宝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陈宝声与被告江碧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江碧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声、江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声、江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细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宝声、江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