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彦伟与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伟,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256号原告王彦伟,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卯亭,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彦伟与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卯亭,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在被告处设立的POS机分三笔向被告支付购药款4万元整。付款后,被告既不给药品,也不返还购药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药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购药款。我公司作为医药科技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并不销售药品,原告不可能从我公司处购买药品,其称已向我公司支付了4万元购药款,并非事实。原告支付给他人4万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与他人因业务关系产生的罚款,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返还原告与他人在药品销售代理过程中,因其违规销售而导致的罚款4万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也是其自愿支付的,其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并且该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返还4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职员孙雪美经口头协商,达成购买被告药品的口头合同,并称因孙雪美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5日,经刷卡机(POS机)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被告称其系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并未经营药品,亦未收到该款。另称该款汇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巍中信银行帐户内,并称该款系因原告与王巍之夫陈立峰在合作经营药品期间产生的针对原告个人的罚款,为此,被告提交某药业公司针对陈立峰的罚款证明及原告存在违规窜货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实王巍系替陈立峰代收针对原告的40000罚款。被告另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根据该录音证实可以明确原告虽向王巍支付了4万元,但原告交付的原因是给付药款,而王巍的本意是将该款扣压用于抵偿罚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证实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4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款项直接汇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巍的帐户,该行为属被告向银行的授权行为,其收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购买药品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窜货行为导致他人损失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彦伟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循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君人民陪审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郭 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