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车牌号为豫EG66**的红岩牌后八轮自卸车,沿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安康公路工地去往宝莲寺镇刘王坡村北头拉土,当车行驶至刘王坡村北头土路时,将途经此地的行人王某某当场碾压致死;张某某将车开到安康公路施工工地发现自己驾车致人死亡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车牌号为豫EG66**的红岩牌后八轮自卸车,沿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安康公路工地去往宝莲寺镇刘王坡村北头拉土,当车行驶至刘王坡村北头土路时,将途经此地的行人王某某当场碾压致死,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到安康公路施工工地发现自己驾车致人死亡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驾驶自卸车在安康公路工地装土后行至宝莲寺镇刘王坡村北一树林卸土,因当时路上尘土较多,其在卸完土后未看清路上是否有人即驾车回工地,后有人到工地告知其驾车轧着人,其下车后发现其车辆后轮内侧胎上有血痕,其因害怕即逃离现场。二、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其驾驶铲车在刘王坡村附近干活时,见一辆自卸车将附近一王姓村民轧着后驶离现场,其跟着肇事车辆行至安康公路工地上后告知该车司机肇事情形,后肇事司机离开现场。三、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17时许,其在村边路上站着时听说有车辆肇事,其到现场后见同村村民王某某在路上躺着,旁边一铲车司机指着远处工地上一辆自卸车称那就是肇事车辆,其随即打电话报警。四、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在刘王坡村附近卸完土回到安康公路工地后,一铲车司机告知张某某驾车肇事,后张某某即离开现场。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目前处于被吊销状态的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使其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