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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房兵立与康双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兵立,康双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兵立,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西方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双林,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曲阳村。委托代理人王天明,正定县正定镇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北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今有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一座,包括现有工具在使用期间有乙方使用保管。甲、乙双方不得用厂房作抵押贷款、担保买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租赁,租赁期间,乙方每年3月10号前把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即租赁该厂房并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2012年3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先后在厂门上各自上锁。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9日的《协议》为证。对于原告增加的赔偿数额,其并未在本原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在1年到期后也未重新订立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遂判决:一、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物品搬出被告在上曲阳村的厂房,被告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房兵立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履行满一年后未重新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表示不再出租此厂房,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