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许前付与张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许前付,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东庄村小巷*组**号,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158号。被告张达峰,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静安***号。原告许前付与被告张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达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前付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2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9万元。被告张达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达峰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该6份借条上分别载明:“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6月20日”。“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8月10日”。“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8月18日”。“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9月18日”。“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10月10日”。“因生意需要现向许前付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张达峰2011年12月0日。备注:以上二十九万元在2012年6月15号之前必须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按照银行的三倍支付利息。张达峰”。审理中,原告许前付明确2011年12月10日张达峰出具的借条备注中的29万元是指被告向原告借的25万元和被告向原告的堂哥许前香借的4万元的总和。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5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前付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许前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达峰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前付要求被告张达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明确系存款还是贷款利息的3倍,故本院认定该利息应以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审理中,被告张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前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达峰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张达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张达峰负担。被告张达峰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叶 人民陪审员 吕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琼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