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金勇与潘新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勇,潘新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张金勇,男。被告潘新宽,男。原告张金勇诉被告潘新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勇诉称:2008年春季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为其收菜,菜收后被告将菜拉走,菜农向原告索要菜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菜款,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给原告写具欠条。后因被告一直违反菜款,原告不能给付菜农菜款,菜农故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菜款,原告无奈陆续将菜农的菜款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菜款,被告推脱不给,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菜款365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潘新宽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17日被告潘新宽写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张金勇菜款365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10日三原县大城程镇太和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欠原告菜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文壮、聂跃进出庭作证证明,聂跃进介绍被告到原告村去收菜,原告收取菜农的菜后集中交给被告,由记账员张文壮记账,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写具欠条,欠原告菜款3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季经聂跃进介绍,被告潘新宽到三原县大程镇太和村收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集中收取,被告与原告统一结。原告将菜农的菜收完后统一交给被告,经记账员张文壮记账,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写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金勇菜款36500元。后原告索要菜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菜款36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蔬菜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达成,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被告潘新宽支付原告张金勇人民币3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勇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潘新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黄林鹰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粤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