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蓟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田志刚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田志刚(120225197206012777),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XX(120225197202222793),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田志刚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借款人冯耀礼因做买卖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和被告均承诺几天后还款,但借款人和被告均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借款人冯耀礼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承诺过几天就还清借款,但借款人及被告均违背承诺,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未付。现原借款人冯耀礼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借款人冯耀礼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款人冯耀礼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借款人冯耀礼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XX偿还原告田志刚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