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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范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泽市。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008年通过短信认识,2008年古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010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直为琐事吵闹。被告父母从小溺爱被告,使被告养成了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在外打架、谎话连篇的坏毛病,虽经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以至于后来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一点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除10床被子归我所有外,其余自愿放弃。被告张某辨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自愿放弃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10床被子我同意返还。我们共同债务112200元,要求原告分担。原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菏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岭岗信用社,姓名为被告之父张自民的贷款客户须知一份。2、2009年3月28日、2009年6月12日欠条各一份。原告范某对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款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短信认识,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某,现随被告张某生活,2010年5月18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范某曾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0床被子,其余婚前财产自愿放弃,被告张某同意归还原告婚前财产10床被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某一直随被告张某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儿张某某应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婚前财产被子10床,是对其它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照准。被告张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原告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随被告张某生活。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范某婚前财产被子10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徐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