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焕省与乔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省,乔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刘焕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严超,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乔红伟。委托代理人李晨、赵立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清市临东镇交警大队南邻。委托代理人陈磊。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临清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省诉称,2013年8月16日,刘汉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巾大道行驶时与乔红伟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建设街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的乘坐人刘焕省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因路口监控没有开启,巨鹿县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事实确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此次事故,经查该车在永安财险临清营销部入有保险。案发后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67元,住院期间因伤势过重需二人护理,刘焕省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两个月。被告乔红伟只垫付了3000元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巨公交证字(2013)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在临清永安财险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3、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耻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专人护理两个月;4、医疗费单据:支付医疗费3367.32元;5、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原告打工单位邢台冠方土地整理公司,月均工资2800元,护理人员林俊英打工单位同上,月均工资2800元,护理人员刘汉波打工单位邢台谦事土地整理公司,月均工资32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临清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请求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乔红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划分,我方无责任,是原告骑车过快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30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垫付30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临清营销部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证明及保单、医疗费单据无异议,病历中载明为二、三级护理,应理解为一人护理,与诊断证明相矛盾。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护理费建议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超出55周岁,不予认可;被告乔红伟的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乔红伟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焕省乘坐刘汉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乔红伟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在黄巾大道与建设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焕省受伤,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确定驾驶人乔红伟、刘汉波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此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焕省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67.32元,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专人护理两个月。该肇事车辆在临清永安财险临清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实际车主乔红伟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焕省与被告乔红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83天(23天+出院后60天),每天护理费标准按9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47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适当给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23天×30元/天);因原告年龄已60岁,无用人单位用工合同,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677.32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乔红伟先行垫付的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焕省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677.32元;二、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刘焕省返还被告乔红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刘焕省、被告乔红伟各负担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