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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喜林与杨佳丽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张喜林;杨桂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865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宗莲,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安萍,该司职员。被告张喜林。被告杨桂丽,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古城镇西街村80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林、杨桂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宗莲、庄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林、杨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喜林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喜林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PXXX、车架号为LH17C2JFOBH333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杨桂丽作为被告张喜林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6期,但自2013年3月1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两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3184.69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932.62元(暂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3、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5、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PXXX、车架号为LH17C2JFOBH333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林、杨桂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银监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海马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XXX、车架号为LH17C2JFOBH333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月息8.8667‰,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3.30005‰;如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在两被告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两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如两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两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对两被告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当两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两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两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等等。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就两被告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9000元贷款,两被告贷得款项后,向原告偿还了16期贷款,之后就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84.62元、利息932.62元。上述事实有《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1份、《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特种转账凭证》1张、《收款确认书》1张、《欠款明细清单》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上述《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9000元的义务。两被告贷到款项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6期贷款,之后就再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84.62元、利息932.62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3184.62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利息932.62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既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均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对当两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与双方对两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按月息13.30005‰支付利息的约定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已就鲁PXX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喜林、杨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84.62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利息932.62元;二、限被告张喜林、杨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184.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鲁PX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