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广田与朱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田,朱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广田(又名刘广),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占荣,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谭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6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刘广田诉被告朱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朱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田诉称,2005年5月份,被告以在四十里铺镇瑶峰头村修建缸瓦厂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6年5月份,被告以经营该厂资金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日期,只是口头答应短期内归还。时至2011年,原告已多次督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手头经济紧张为由屡屡推诿。2012年年底,被告将该厂转让,并到原告的家里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谭生辩称,2005年被告与他人合办了缸瓦厂,原告和其兄在被告的名下入了两个股,每人入股50000元,经营一年后缸瓦厂亏损了,原告又给被告15000元周转资金,最终缸瓦厂卖了,被告和原告之兄算了账,当时原告忙没有来,被告给原告之兄27000元,事情就算了结。2012年11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协商,原告承认是入股款。而且,这两笔款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过,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告刘广田给被告朱谭生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广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朱谭生,2005年(具体月日原票据毁损)。”2006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广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今收人:朱谭生,2006年3月20日。”2012年11月份,双方为此款是借款还是股款产生争议,双方商谈时,被告录取了部分谈话内容录音。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录音光盘1张,证人李军、韩俊杰当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缸瓦厂资金困难,先后两次借其现金共计6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辨称该两笔款均是原告合伙办缸瓦厂的入股款,不能作为借款归还,所以,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65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入股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50000元借条一份和15000元收条一份;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及录音光盘一份。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50000元借条,从条据本身的内容分析,足以证明该款是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15000元收条,条据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欠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加以补充证明,因此,该笔款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的内容不够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被告既提供不出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入股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多次催要过借款,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过,但原、被告均承认2012年11月份双方就该款问题进行过协商,据此,可以认定为原告在2012年11月份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谭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刘广田承担330元,被告朱谭生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怀葆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邢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