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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赵伟珍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珍,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赵伟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少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赵伟珍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珍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少维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约定借期2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立案时起诉孙少维及被告,要求其共同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孙少维系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用于被告的经营为由撤回对孙少维的起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1份,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现金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将100万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少维,孙少维将钱存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偿还20万元,孙少维于2012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现金存款凭证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伟珍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