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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安法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云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刘卓波刑事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云安法执字第354号移送执行部门:云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卓波,绰号:“大石头”,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云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刘卓波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云安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限被告人刘卓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交罚金2000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卓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收到报告财产令五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先后到金融、国土、房管、交警等部门调查,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难以找寻,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云安法执字第3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潘星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