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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绍察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绍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叶绍察以其在交警部门工作,可帮办理运输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三次窜到灵山县烟墩镇竹行街35号被害人黎荣新家中,骗取被害人黎荣新共计人民币318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绍察以帮办理运输资格证为由,在被害人黎荣新家中骗取被害人黎荣新交给的办证费人民币1600元。2、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叶绍察以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被害人黎荣新家中骗取被害人黎荣新交给的办证费人民币24500元。3、2013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绍察以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被害人黎荣新家中骗取被害人黎荣新交给的办证费人民币57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害人黎荣新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报案并将被告人叶绍察扭送烟墩派出所处理。次日,被告人叶绍察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叶绍察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诈骗款31800元给被害人黎荣新。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绍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黎荣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叶绍察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叶绍察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叶绍察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绍察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绍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绍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绍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瑛淇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0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