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梁某丹与张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丹,张某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梁某丹,女,汉族。被告张某权,男,汉族。原告梁某丹诉被告张某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丹、被告张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被告外婆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2日在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婚后生下儿子张某理。原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养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人、砸碎东西,冷漠原告,且被告疑心重,妒嫉心强,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与婚外异性交往,晚上出去赌博,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并把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新的,不让原告回家、带小孩,原告无家可归只好暂住娘家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由原告梁某丹抚养儿子张某理,被告张某权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生活费等至儿子满18周岁;在不影响儿子学习或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3、因原告生活困难,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拾万元;4、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并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5、无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梁某丹承担。被告张某权辩称,一、在满足儿子张某理由答辩人抚养的条件下,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张某理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在中山大学临床医学专业2004年毕业,2005-2007年在梅县雁洋镇卫生院上班,2008-2012年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药店(海珠区好勤药店),2012年8月至今在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担任质量管理员,经济收入稳定,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儿子出生至今一直都与答辩人母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饮食、衣着、生活用口、医疗方面等均由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姐姐打理、照顾,原告几乎未尽到身为母亲的义务。答辩人母亲在渡江津加油站侧有店铺和房屋出租,身体健康,强烈要求并且有经济能力帮答辩人照顾儿子。原告自身素质低,心胸狭窄,对我家中亲朋好友相当冷漠并排斥我的家人,会将情绪发泄在儿子身上。现在儿子正是对新事物产生浓厚兴趣、学习良好生活习惯的关键时刻,原告在教育方面根本无意识往好的方面去教育和纠正。三、原告从今年7月中旬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指责中才得知原告为何对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极度不满,要答辩人要求母亲将店铺和房屋出租的收入交给原告管理,并极度排斥答辩人姐姐一家三口。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有关答辩人的所谓事实,全是瞎编乱造。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丹与被告张某权于2011年3月底经被告外婆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2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理。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会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已生育儿子,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做到积极沟通,互谅互爱,两人是有和好的希望的。这样,定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丹与被告张某权离婚。驳回原告梁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丹负担。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 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