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毛永强、朱天刚(均已判刑)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清沁苑小区,砸碎停在清沁苑9幢楼下的浙F×××××红色宝马轿车左后侧挡风玻璃,窃得车内索尼DNW7P+内话筒摄像机1部,价值5000元。另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毛永强、朱天刚的供述、被害人包文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晔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