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苏君慧与刘书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君慧;刘书静;叶振奇;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被告叶振奇,男,生于1966年。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静,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君慧诉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君慧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其他业务和经营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4日借款21.4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4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二张,证明2012年4月16日,刘书静、叶振奇借款30万元,月息千分之四十五;2012年11月24日,刘书静借款21.4万元,月息千分之五十。2:刘书静、叶振奇身份证,以证明其夫妻身份。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夫妇共同向原告苏君慧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五;2012年11月24日,刘书静向苏君慧借款21.4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五十。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共同向原告苏君慧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书静、叶振奇应将该借款偿还原告。刘书静单独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因该借款发生于刘书静、叶振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亦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未能提供刘书静、叶振奇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且两份借据中也均未显示该公司使用借款,故原告要求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四十五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书静、叶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刘书静、叶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本金21.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4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1940元,由被告刘书静、叶振奇承担,暂由原告苏君慧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